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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通知(精品七篇)

栏目: 银行通知

2023-10-23 12:29

在日常的事务活动中,有时会有撰写公告通知的任务。公告通知是一种重要的方式,用来向特定的接收者传达信息。这篇优秀的“银行通知”文章是我认真挑选的结果,我相信您会喜欢它,因为它是一个非常有用的资源!

银行通知【篇1】

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现将我行20xx春节放假安排通知如下:

一、xx年2月18日(除夕)至2月24日(正月初六)放假休息,共7天。其中,2月18日(星期三、除夕)、2月19日(星期四、正月初一)、2月20日(星期五、正月初二),为法定节假日,全行放假。2月21日(星期六、正月初三)至2月24日(星期二、正月初六),各网点储蓄业务按公休日作息上班,即每日9:30至16:00,具体安排参见附件;2月15日(星期日)、2月28日(星期六)按工作日作息照常上班。2月25日(星期三、正月初七)起,全行照常上班。

二、节日放假休息期间,我行自助设备正常运行。

特此通告!

交通银行青岛分行

20xx年2月13日

银行通知【篇2】

FPG Newsletter Issue70 第十条 做市商评价指标体系包括以下方面:

(一)合规性:主要评价做市商是否遵循《规定》的相关要求。

(二)报价价差:主要评价做市商在被评价期间对各待偿期限债券双边报价价差(以bp表示)。

(三)报价量:主要评价做市商在被评价期间的报价总量情况。

(四)成交量:主要评价做市商在被评价期间的做市成交笔数和成交总量情况。

(五)配合与报告:主要评价做市商配合主管部门工作、提交季度报告的及时性和质量等情况。

(六)加分项:主要对在某些方面表现较好的做市商给予加分,包括最优报价次数、连续报价债券只数和关键期限国债做市等情况。

(七)减分项:主要对合规性指标表现较差和有违反相关自律规则行为的做市商给予减分。

其中,第一项和第七项为合规性指标,第二至六项为质量性指标。评价指标的具体量化、评分方法及评价得分表(见附件1),交易商协会将根据市场变化适时调整评价指标体系。

第十一条

交易商协会每季度按照上述指标体系(不包括第十条第(五)项指标得分)计算做市商上一季度的评价得分,确定合规、最佳和优秀做市商以及其他单项评价突出的做市商名单,并通过协会网站向市场公布。

合规做市商为合规性评价得满分的做市商,最佳做市商为综合评价得分最高的合规做市商,优秀做市商为综合评价得分排名前列的合规做市商。单项评价突出的做市商根据单项评价指标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交易商协会每年年初根据做市商上一年度各季度评价得分的算术平均值和第十条第(五)项指标得分,并考虑做市商的市场评价情况,确定做市商年度评价结果。

第十三条 交易商协会将做市商的年度评价结果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网站、协会网站等信息平台向市场公告。

第十四条 交易商协会将依据做市商年度评价结果向主要发债主体推荐,供发债主体确定债券发行承销团名单时参考。

第十五条 交易商协会于每年的第一季度根据上一年度做市表现优秀做市商给予表彰,并在协会组织的金融产品创新及业务培训等方面给予便利,同时向有关监管部门反映情况,争取优惠措施。

第十六条 交易商协会每半年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网站、协会网站等信息平台公布做市商有关做市情况,做市情况包括做市合规情况(见附件2)和做市质量情况(见附件3)。

FPG Newsletter Issue70 及时准确地掌握其风险状况及偿债能力,持续督导其履行信息披露、还本付息等义务,以保护投资者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主承销商应根据本指引要求,遵循勤勉尽责、审慎判断、及时预警、稳妥处置的原则,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后续管理工作。企业和提供信用增进服务的机构应积极配合主承销商开展后续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主承销商应根据本指引建立后续管理工作机制和相关制度,设立专门机构或岗位从事债务融资工具后续管理工作;后续管理工作应由总部负责,分支机构协助配合。

第五条

企业发行一期债务融资工具聘请两家或两家以上机构担任主承销商的,由相关主承销商与企业协商指定一家主承销商牵头负责后续管理工作,并将各自职责在承销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六条

主承销商应协助企业和提供信用增进服务的机构建立和完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督导其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相关信息。

第七条

主承销商应至少提前一个月掌握债务融资工具还本付息的资金安排,并及时了解其他有特殊安排产品的相关情况,督促企业按时履约。

第八条

主承销商应对企业和提供信用增进服务的机构进行动态监测,建立重点关注池,开展风险排查和压力测试,以便及时、准确地掌握其偿债能力。

第九条

主承销商应结合宏观经济、金融政策和行业运行变化情况,对企业和提供信用增进服务机构的经营管理、财务状况,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募集资金用途、二级市场交易、公开市场信息等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在动态监测过程中,对于可能影响企业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应督促其及时披露;对于符合第十条要求的企业,应纳入重点关注池;对于偿债能力可能受到严重影响的企业,应进行压力测试。

第十条

主承销商通过动态监测,发现企业或提供信用增进服务的机构出现以下可能影响偿债能力情况的,应及时将企业纳入重点关注池:

(一)主要经营、财务指标出现不利变化;

(二)内部管理架构或高管人员出现重大变动;

(三)主体或债项跟踪评级级别下降,或评级展望调至负面;

(四)未按时披露财务信息或未及时披露重大事项;

(五)未按约定使用募集资金;

FPG Newsletter Issue70 第十七条 后续管理报告包括定期和不定期两种形式,其中定期后续管理报告分为年度报告及半年度报告,分别于每年5月15日和9月15日前提交,报告内容包括当期风险排查情况、压力测试情况以及后续管理工作开展情况;不定期报告包括专项风险排查报告、专项压力测试报告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报告,各报告应在相关工作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提交。

第十八条 后续管理报告中风险排查情况部分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当期入池和出池企业清单,企业入池及出池原因分析;

(二)在池企业基本情况、经营管理、财务状况及主要风险因素分析;

(三)在池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四)对在池企业提供信用增进服务机构的风险状况分析;

(五)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十九条 后续管理报告中压力测试情况部分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进行压力测试的原因分析;

(二)压力测试具体方法、测试过程及结果分析;

(三)采取的应对措施(包括风险处置预案的制定及实施情况)。

第二十条 后续管理报告中后续管理工作开展情况部分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债务融资工具情况概述,包括信息披露、募集资金使用及还本付息等情况;

(二)后续管理工作开展情况总结,包括动态监测、重点关注池管理、风险排查及压力测试等情况及采取的应对措施;

(三)下一年度后续管理工作计划(仅年度报告含)。

第二十一条

主承销商应为每家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企业建立独立的后续管理工作档案,并至少保存至债务融资工具到期后5年。

第二十二条

主承销商应对后续管理工作中获得的内幕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利用内幕信息获取不当利益。

第二十三条 交易商协会定期对主承销商后续管理工作质量进行综合评价考核。

第二十四条

对未履行后续管理工作职责的主承销商,以及未履行配合义务的企业和提供信用增进服务的机构,交易商协会可通过诫勉谈话、警告、通报、公开谴责等措施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FPG Newsletter Issue70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公告

[2010]第5号

为建立健全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后续管理体系,指导主承销商开展相关工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银行间债券市场平稳健康发展,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组织市场成员制定了《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主承销商后续管理工作指引》,经2010年3月26日第二届常务理事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二○一○年四月六日

NAFMII指引0006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主承销商后续管理工作指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简称债务融资工具)后续管理体系,指导主承销商开展相关工作,促进银行间债券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简称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后续管理工作,是指主承销商在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通过各种有效方法对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企业(简称企业)和提供信用增进服务的机构进行跟踪、监测、调查,及时准确地掌握其风险状况及偿债能力,持续督导其履行信息披露、还本付息等义务,以保护投资者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主承销商应根据本指引要求,遵循勤勉尽责、审慎判断、及时预警、稳妥处置的原则,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后续管理工作。企业和提供信用增进服务的机构应积极配合主承销商开展后续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主承销商应根据本指引建立后续管理工作机制和相关制度,设立专门机构或岗位从事债务融资工具后续管理工作;后续管理工作应由总部负责,分支机构协助配合。

第五条

企业发行一期债务融资工具聘请两家或两家以上机构担任主承销商的,由相关主承销商与企业协商指定一家主承销商牵头负责后续管理工作,并将各自职责在承销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六条

主承销商应协助企业和提供信用增进服务的机构建立和完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督导

FPG Newsletter Issue70

(三)信息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四)提供信用增进服务机构的风险状况;

(五)主承销商认为应排查的其他内容;

(六)监管部门或交易商协会要求排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主承销商通过动态监测、风险排查,发现对企业偿债能力可能产生严重影响的,应对企业开展定期(半年一次)和不定期的压力测试。测试企业数量原则上应不少于在池企业数量的20%(至少1家)。

第十三条

主承销商应通过压力测试,测算企业在遇到假定的小概率事件等极端不利情况下可能发生的损失;如经评估,对债务融资工具还本付息可能带来严重影响的,应督促企业积极自查、防范风险,并会同企业制定风险处置预案。

制定风险处置预案应根据企业实际情况,以确保债务融资工具本息按期兑付为目标。预案具体内容可包括企业易变现的资产所有权质押、第三方流动性支持、企业兑付款预存、企业关联方担保等方式。

第十四条

对于已制定风险处置预案的企业,主承销商应加强沟通与联系,密切跟踪事态发展,根据情况适时启动风险处置预案,采取针对性处置措施,妥善处理相关问题,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和交易商协会报告。

第十五条

对严重影响债务融资工具还本付息的突发事件,主承销商应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指引》,及时启动应急响应程序。

第十六条

在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主承销商应按要求形成相关后续管理报告,报告应情况明了、层次分明、条理清晰、重点突出、措施明确。

第十七条

后续管理报告包括定期和不定期两种形式,其中定期后续管理报告分为年度报告及半年度报告,分别于每年5月15日和9月15日前提交,报告内容包括当期风险排查情况、压力测试情况以及后续管理工作开展情况;不定期报告包括专项风险排查报告、专项压力测试报告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报告,各报告应在相关工作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提交。

第十八条 后续管理报告中风险排查情况部分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当期入池和出池企业清单,企业入池及出池原因分析;

(二)在池企业基本情况、经营管理、财务状况及主要风险因素分析;

(三)在池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四)对在池企业提供信用增进服务机构的风险状况分析;

FPG Newsletter Issue70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公告

[2010]第6号

为建立健全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突发事件应急组织管理体系,提高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水平,有效化解单体信用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银行间债券市场平稳运行,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组织市场成员制定了《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指引》,经2010年3月26日第二届常务理事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二○一○年四月六日

NAFMII指引0007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指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下简称债务融资工具)突发事件应急组织管理体系,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银行间债券市场平稳运行,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在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间突然发生的、严重影响或可能严重影响债务融资工具本息偿付的、需要立即处置的重大事件。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应急管理,是指由债务融资工具主承销商牵头,提供信用增进服务的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和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配合,协助相关发行企业有效应对突发事件的行为。

第四条 主承销商、企业及相关中介机构开展应急管理工作应坚持快速响应、各司其职、协同联动、稳妥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主承销商应制定债务融资工具应急管理预案。应急管理预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按照突发事件性质、可控程度、影响范围和对债务融资工具还本付息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突发事件进行科学合理的分类分级。

(二)建立统一指挥、分工明确、协同配合的内部应急管理组织体系和外部沟通协调机制。

FPG Newsletter Issue70 第十七条 对未能按本指引要求处置突发事件的企业和主承销商等中介机构,交易商协会可通过诫勉谈话、警告、通报、公开谴责等措施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本指引由交易商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行通知【篇3】

【发布单位】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国税函[1997]552号 【发布日期】1997-10-15 【生效日期】1997-10-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1997年10月15日国税函[1997]552号)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实行所得税集中汇缴的请示》(沪国税二[1997]26号)。经研究,现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所属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1997年起由总行在其所在地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其分支机构已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的税款,不再退还,年终由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统一清算。

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198号)及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实施就地监管。

抄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银行通知【篇4】

中国银监会关于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的补充通知

银监发〔2011〕94号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的政策精神,巩固和扩大小企业金融服务工作成果,促进小型微型企业金融业务可持续发展,银监会此前印发了《关于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银监发„2011‟59号),现根据新的政策精神,就有关要求补充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改进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的工作目标

(一)商业银行应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贷款投放,努力实现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增速不低于全部贷款平均增速,增量高于上年同期水平,并重点加大对单户授信总额500万元(含)以下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

(二)商业银行应继续深化六项机制建设,加强内部管理,形成对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前中后台的横贯型管理和支持机制。

二、关于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机构准入

(一)鼓励和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网点覆盖面,将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向社区、县域和大的集镇等基层延伸。鼓励和支持商业银行在已开设分支行的地区加快建设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分中心。

(二)对于小型微型企业授信客户数占该行辖内所有企业授信客户数以及最近六个月月末平均小型微型企业授信余额占该行辖内企业授信余额达到一定比例以上的商业银行,各银监局在综合评估其风险管控水平、IT系统建设水平、管理人才储备和资本充足状况的基础上,可允许其一次同时筹建多家同城支行,但每次批量申请的间隔期限不得少于半年。

前述两项比例标准由各银监局自行确定后报送银监会完善小企业金融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原则上授信客户数占比东部沿海省份和计划单列市不应低于70%,其它省份应不低于60%。

(三)鼓励和支持商业银行积极通过制度、产品和服务创新支持科技型小型微型企业成长,进一步探索建设符合我国国情的科技支行。

三、关于支持商业银行发行专项用于小型微型企业贷款的金融债

(一)申请发行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专项金融债的商业银行除应符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等现有各项监管法规外,其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增速应不低于全部贷款平均增速,增量应高于上年同期水平。

(二)申请发行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专项金融债的商业银行应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将发行金融债所筹集的资金全部用于发放小型微型企业贷款。

(三)对于商业银行申请发行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专项金融债的,银监会结合其小型微型企业业务发展、贷款质量、专营机构建设、产品及服务创新、战略定位等情况作出审批决定。对于属地监管的商业银行,属地银监局应对其上述情况出具书面意见,作为银监会审批的参考材料。

(四)获准发行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专项金融债的商业银行,该债项所对应的单户授信总额500万元(含)以下的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在计算“小型微型企业调整后存贷比”时,可在分子项中予以扣除,并以书面形式报送监管部门。

(五)各级监管机构应在日常监管中对获准发行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专项金融债的商业银行法人进行动态监测和抽样调查,严格监管发债募集资金的流向,确保资金全部用于发放小型微型企业贷款。

四、关于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优惠计算风险权重

商业银行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对符合相关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应根据《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在权重法下适用75%的优惠风险权重,在内部评级法下比照零售贷款适用优惠的资本监管要求。

五、关于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不良率容忍度的监管标准

(一)各级监管机构应对商业银行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不良率执行差异化的考核标准,根据各行实际平均不良率适当放宽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不良率的容忍度。

(二)各级监管机构应结合当前经济金融形势和小型微型企业贷款的风险点,及时做好小型微型企业贷款的风险提示与防范工作。

六、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除银团贷款外,商业银行不得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收取承诺费、资金管理费,严格限制对小型微型企业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费用。

七、各商业银行应根据《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的企业划型标准,并按照银监会2012年非现场监管报表制度要求,及时、准确填报相关数据。

八、本通知所称“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含商业银行向小企业、微型企业发放的贷款及个人经营性贷款。有关企业划分标准按《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执行。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和村镇银行等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参照本通知执行。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辖内银监分局和有关商业银行,组织做好贯彻实施和信息反馈工作。

中国银监会关于支持商业银行 进一步改进小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

(银监发〔2011〕59号)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

近年来,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战略部署,着力解决小企业融资方面的突出问题,监管部门积极引导商业银行开展小企业金融业务,不断优化小企业融资环境,取得了明显成效。为巩固小企业金融工作成果,促进小企业金融业务可持续发展,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企业金融服务,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指导商业银行重点支持符合国家产业和环保政策、有利于扩大就业、有偿还意愿和偿还能力、具有商业可持续性的小企业的融资需求。

二、引导商业银行继续深化六项机制(利率的风险定价机制、独立核算机制、高效的贷款审批机制、激励约束机制、专业化的人员培训机制、违约信息通报机制),按照四单原则(小企业专营机构单列信贷计划、单独配置人力和财务资源、单独客户认定与信贷评审、单独会计核算),进一步加大对小企业业务条线的管理建设及资源配置力度,满足符合条件的小企业的贷款需求,努力实现小企业信贷投放增速不低于全部贷款平均增速。

三、鼓励商业银行先行先试,积极探索,进行小企业贷款模式、产品和服务创新,根据小企业融资需求特点,加强对新型融资模式、服务手段、信贷产品及抵(质)押方式的研发和推广。

四、优先受理和审核小企业金融服务市场准入事项的有关申请,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对连续两年实现小企业贷款投放增速不低于全部贷款平均增速且风险管控良好的商业银行,在满足审慎监管要求的条件下,积极支持其增设分支机构。

五、督促商业银行进一步加强小企业专营管理建设。对于设立“在行式”小企业专营机构的,其总行应相应设立单独的管理部门。同时鼓励小企业专营机构延伸服务网点,对于小企业贷款余额占企业贷款余额达到一定比例的商业银行,支持其在机构规划内筹建多家专营机构网点。

六、鼓励商业银行新设或改造部分分支行为专门从事小企业金融服务的专业分支行或特色分支行。

七、对于小企业贷款余额占企业贷款余额达到一定比例的商业银行,在满足审慎监管要求的条件下,优先支持其发行专项用于小企业贷款的金融债,同时严格监控所募集资金的流向。

八、对于风险成本计量到位、资本与拨备充足、小企业金融服务良好的商业银行,经监管部门认定,相关监管指标可做差异化考核,具体包括:

(一)对于运用内部评级法计算资本充足率的商业银行,允许其将单户500万元(含)以下的小企业贷款视同零售贷款处理,对于未使用内部评级法计算资本充足率的商业银行,对于单户500万元(含)以下的小企业贷款在满足一定标准的前提下,可视为零售贷款,具体的风险权重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执行。

(二)在计算存贷比时,对于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所对应的单户500万元(含)以下的小企业贷款,可不纳入存贷比考核范围。

九、根据商业银行小企业贷款的风险、成本和核销等具体情况,对小企业不良贷款比率实行差异化考核,适当提高小企业不良贷款比率容忍度。

十、积极推动多元化小企业融资服务体系建设,拓宽小企业融资渠道。同时协调各地方政府、各部门进一步落实和完善相关财税支持政策,完善社会信用体系,推动商业银行同融资性担保机构、产业基金的科学有序合作,创造良好的社会基础。

本通知所指小企业,暂以《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的小企业定义为准,国家有关部门对小企业划型标准修改后即按新标准执行。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和村镇银行等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参照本通知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有关商业银行,组织做好贯彻实施工作,并及时总结小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问题和经验,不断发展完善,将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和建议及时反馈银监会。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银行通知【篇5】

东营银行2012年校园招聘笔试通知作者:人力资源部来源:人力资源部 浏览次数:2289日期:2012年3月15日 15:02

各位参考人员:

根据《东营银行2012年校园招聘简章》的程序安排,现将笔试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进入笔试的人员通过短信或电话通知,考试时须携带准考证、身份证、毕业生就业推荐表原件。

2、请点击下载准考证,填入相关信息(姓名、性别、考场、准考证号、身份证号),在贴照片处贴上与报名时同底版一寸照片。

4、考试地点:山东省济南市洪家楼5号山东大学洪家楼校区(山大老校)公教楼。

银行通知【篇6】

中国建设银行校园招聘面试技巧,你需具备5大能力,这样才能在中国建设银行校园招聘中略胜一筹。祝愿每位考生都能顺利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校园招聘面试,走上银行工作之路。

这一点上,要求你和他们交谈的时候,充分显示你的个人素质和良好的可塑性;同时,更重要的一点是,让他们觉得你是一个可信的人,这点很重要。

有很好的沟通能力,是很关键的。因为目前银行业招聘,大多偏重市场一线人员,他们的中标率也比会计、储蓄等柜台人员高很多,如果你的表达能力很好,会是你一项很大的资本。

银行面试中应试者是否能够将自己的思想、观点、意见或建议顺畅地用语言表达出来。银行面试中考察的具体内容包括:表达的逻辑性、准确性、感染力、音质、音色、音量、音调等。

银行面试主要看应试者对主考官所提的问题理解是否准确,回答的迅速性、准确性等。银行面试对于突发问题的反应是否机智敏捷、回答是否恰当。对于意外事情的处理是否妥当等。

要注意跟台下评委的眼神配合,眼睛的视线不要一直停留在讲稿上,银行面试时要使台下的每一个评委都以为你在看他们,注视着他们。要面带微笑,不要太严肃。

你可以不美丽,但是一定不能令人讨厌,一定要清爽整洁,正装出席。虽然大家都不承认这点,但是面试时这还是众多银行考虑的前几位因素之一。

面试一定要着装合体,不要穿着太前卫,毕竟银行这个职位还是要讲究矜持的,但是一定要整洁得体端庄大方,银行面试时给人感觉气质非凡。

你的专业如果是经济,会计,金融 三大主要专业。,那么在同等条件下你是有一定优势的。

其实,专业没有特别要求,关键看关系。有关系,什么专业都可以进银行。

比如 会计师资格证、律师资格证等都很有用,面试时最好带原件和复印件,以备不时之用。

银行通知【篇7】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0〕第17号

为配合《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实施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予公布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办法》所称预付卡不包括:

(一)仅限于发放社会保障金的预付卡;

(二)仅限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预付卡;

(三)仅限于缴纳电话费等通信费用的预付卡;

(四)发行机构与特约商户为同一法人的预付卡。

第三条 《办法》第八条第(四)项所称有5名以上熟悉支付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申请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5名人员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会计、经济、金融、计算机、电子通信、信息安全等专业的中级技术职称;

(二)从事支付结算业务或金融信息处理业务2年以上或从事会计、经济、金融、计算机、电子通信、信息安全工作3年以上。

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或实际履行上述职责的人员。

第四条 《办法》第八条第(五)项所称反洗钱措施,包括反洗钱内部控制、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预防洗钱、恐怖融资等金融犯罪活动的措施。

第五条 《办法》第八条第(六)项所称支付业务设施,包括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网络通信系统以及容纳上述系统的专用机房。

第六条 《办法》第八条第(七)项所称组织机构,包括具有合规管理、风险管理、资金管理和系统运行维护职能的部门。

第七条 《办法》第十条第(二)项所称信息处理支持服务,包括信息处理服务和为信息处理提供支持服务。

第八条 《办法》第十条所称拥有申请人实际控制权的出资人,包括:

(一)直接持有申请人的股权超过50%的出资人;

(二)直接持有申请人股权且与其间接持有的申请人股权累计超过50%的出资人;

(三)直接持有申请人股权且与其间接持有的申请人股权累计不足50%,但依其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出资人。

第九条 《办法》第十条所称持有申请人10%以上股权的出资人,包括:

(一)直接持有申请人的股权超过10%的出资人;

(二)直接持有申请人股权且与其间接持有的申请人股权累计超过10%的出资人。

第十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所称书面申请应当明确拟申请支付业务的具体类型。

第十一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所称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应当加盖申请人的公章。

第十二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所称财务会计报告,是指截至申请日最近1年内的财务会计报告。

申请人设立时间不足1年的,应当提交存续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三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所称支付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从事支付业务的市场前景分析;

(二)拟从事支付业务的处理流程,载明从客户发起支付业务到完成客户委托支付业务各环节的业务内容以及相关资金流转情况;

(三)拟从事支付业务的技术实现手段;

(四)拟从事支付业务的风险分析及其管理措施,并区分支付业务各环节分别进行说明;

(五)拟从事支付业务的经济效益分析。

申请人拟申请不同类型支付业务的,应当按照支付业务类型分别提供前款规定内容。第十四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七)项所称反洗钱措施验收材料,是指包括下列内容的报告:

(一)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文件,载明反洗钱合规管理框架、客户身份识别和资料保存措施、可疑交易报告措施、交易记录保存措施、反洗钱审计和培训措施、协助反洗钱调查的内部程序、反洗钱工作保密措施;

(二)反洗钱岗位设置及职责说明,载明负责反洗钱工作的内设机构、反洗钱高级管理人员和专职反洗钱工作人员及其联系方式;

(三)开展可疑交易监测的技术条件说明。

第十五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八)项所称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是指据以表明支付业务设施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业务规范、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的文件、资料,应当包括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和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证书。

前款所称检测机构和认证机构均应当获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的认可,并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能力的要求。

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业务规范、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进行技术安全检测认证,或技术安全检测认证的程序、方法存在重大缺陷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重新进行检测认证。

第十六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九)项所称履历材料,包括高级管理人员的履历说明以及学历、技术职称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所称主要出资人的相关材料,应当包括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人关于出资人之间关联关系的说明材料;

(二)主要出资人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主要出资人的信息处理支持服务合作机构出具的业务合作证明,载明服务内容、服务时间,并加盖合作机构的公章;

(四)主要出资人最近2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主要出资人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的证明材料。

主要出资人为金融机构的,还应当提交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准予其投资支付机构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项所称申请资料真实性声明,是指由申请人出具的、据以表明申请人对所提交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责任的书面文件。

申请资料真实性声明应当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

第十九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需申请文件、资料均以中文书写为准,并应当提供纸质文档和电子文档(数据光盘)一式三份。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0日内在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网站上连续公告《办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3日。第二十一条 《支付业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支付机构应当将《支付业务许可证》(正本)放置其住所显著位置。支付机构有互联网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主页显著位置公示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正本)的影像信息。

第二十二条 支付机构申请续展《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申请,载明公司名称、支付业务开展情况、申请续展的理由;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支付机构申请续展《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不得同时申请变更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支付机构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后作出是否准予续展《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准予续展《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支付机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支付业务许可证》在有效期内非因不可抗力灭失、损毁的,支付机构应当自其确认许可证灭失、损毁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连续公告3日,声明原许可证作废。

第二十五条 支付机构应当自公告《支付业务许可证》灭失、损毁结束之日起10日内持登载声明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重新申领许可证。

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后向支付机构补发《支付业务许可证》。第二十六条 《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在有效期内灭失、损毁的,比照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办理。

第二十七条 支付机构拟变更《办法》第十四条所列事项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申请,载明公司名称、拟变更事项及变更原因。

第二十八条 《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所称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客户知情权的保护措施,明确告知客户终止支付业务的原因、停止受理客户委托支付业务的时间、拟终止支付业务的后续安排;

(二)对客户隐私权的保护措施,明确客户身份信息的接收机构及其移交安排、销毁方式及其监督安排;

(三)对客户选择权的保护措施,明确可供客户选择的、两个以上客户备付金退还方案。

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涉及其他支付机构的,还应当提交与所涉支付机构签订的客户身份信息移交协议、客户备付金退还安排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所称支付业务信息处理方案,应当明确支付业务信息的接收机构及其移交安排、销毁方式及其监督安排。

涉及其他支付机构的,还应当提交与所涉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业务信息移交协议相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 支付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确定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未明确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支付机构可以按照市场原则合理确定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支付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披露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支付机构有互联网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主页显著位置进行披露。

支付机构调整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的,应当在实施新的支付业务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之前按照前款规定连续公示30日。

第三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上一会计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二条 《办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支付服务协议,包括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可供调取查用的纸质形式或数据电文形式的合同。

支付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披露其支付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内容。支付机构有互联网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主页显著位置进行披露。

第三十三条 支付机构的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全面、准确界定支付机构与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支付机构应当提请客户注意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并予以说明。

支付机构拟调整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的,应当在调整前30日告知客户,并提示拟调整的内容。未向客户履行告知义务的,调整后的条款对该客户不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四条 《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从事支付业务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报告;

(二)《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上述文件、资料需提供纸质文档一式两份,由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分别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支付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为备案的分公司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分公司应当将《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放置分公司住所显著位置。

第三十五条 《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支付机构的分公司终止支付业务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报告;

(二)《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前款第(四)项所称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比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办理。

上述文件、资料需提供纸质文档一式两份,由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分别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支付机构分公司应当于备案时交回其持有的《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

第三十六条 《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灾难恢复处理能力,是指支付机构应当在支付业务中断后24小时之内恢复支付业务,并至少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的制度规定;

(二)具有稳妥的应急处理预案及演练计划;

(三)具有必要的灾难恢复处理人员和应急营业场所;

(四)具有同机房数据备份设施和同城应用级备份设施。第三十七条 支付机构因突发事件导致支付业务中止超过2小时的,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并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事故的原因、影响及补救措施。

支付机构的分公司出现上述情形的,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应当比照前款分别报告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三十八条 支付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防止客户身份信息和支付业务信息等资料灭失、损毁、泄露。

支付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客户身份信息和支付业务信息等资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九条 支付机构对客户身份信息和支付业务信息的保管期限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起至少保存5年。

司法部门正在调查的可疑交易或违法犯罪活动涉及客户身份信息和支付业务信息,且相关调查工作在前款规定的最低保存期届满时仍未结束的,支付机构应当将其保存至相关调查工作结束。

第四十条 支付机构对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适用《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文印发)相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办法》第三十八条所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包括:

(一)支付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为其办理支付业务的;

(二)支付机构多次发生工作人员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为其办理支付业务的。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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